华城刑辩又一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被告人被逮捕后,我所指派高登蕾律师担任辩护人,法院经七次开庭审理,最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予以无罪释放,目前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一、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以孟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9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检未检刑诉[2018]4号)。案件经吴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我所指派高登蕾律师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诉讼经历七次开庭,每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均继续补充侦查,不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办理本案中,除了运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对案卷录像中作案人与被告人进行比对鉴定、申请调取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手段对公诉方施加证据瑕疵压力,紧抠公诉方证据薄弱环节,最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吴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冀0928刑初8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9年8月22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孟某某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作出吴检未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 控方意见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吴检未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称:2018年3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吴桥县某某乡政府院内,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女)进入女厕所,对正在解手的被害人刘某实施了**等猥亵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户籍证明信、看守所犯罪线索专递函及检举信、被告人孟某某在押期间所书写的认罪;2:证人郭某某、刘某、于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8]1267号检验报告;6、“2018.03.24”某某乡政府厕所猥亵儿童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7、吴桥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案发时监控录像、吴桥县信用社案发时监控录像等。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辩方意见
辩护人分析了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全貌,公诉方全部证据大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能够直接证明系被告人作案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第三次《讯问笔录》与被害人《辨认笔录》;另一部分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作案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除第三次《讯问笔录》之外的其他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首先,辩护人对于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作案的证据进行说理。被告人第三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且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如下:
1、被告人唯一的一次有罪供述即第三次《讯问笔录》严重失实。辩护人结合第三次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该《讯问笔录》的形成过程严重违法,该份笔录被告人所说的内容均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完成,被告人的回答均在重复办案人员所述内容。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很容易看出笔录中所记录的内容并非被告人亲身经历。
2、被告人当庭陈述该第三次《讯问笔录》系在到案后第四天受到殴打、强迫后所作,且被告人当庭展示了其腿部的伤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该第三次《讯问笔录》依法应予以排除。
3、对比该第三次《讯问笔录》与年仅九岁的受害人《询问笔录》就作案细节的陈述,在顺序上高度一致,用词存在惊人的雷同,个别陈述即便用词不同,也是使用变通的近义词表述,两个年龄、阅历、认知水平存在如此大的差异的人对作案细节陈述如此一致,有违正常逻辑。
4、受害人就作案人特征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言内容存在矛盾,无法排除疑问。受害人在案发报案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作案人为大概四十多岁,留着胡子,上衣皮子式上衣,而在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陈述其每天早上都刮胡子,早晨洗脸前就把嘴上边的胡子和嘴下边的胡子都刮一遍,2018年3月24日那天早上其刮胡子了,并且刮干净了;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言均陈述被告人平时不留胡子。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作案人并非被告人。
5、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该被告人该第三次《讯问笔录》依法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对被告人总共多达六次讯问中,有五次不供认,且庭审中不供认,仅有的一次供认即第三次《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依法不得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1、被害人系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其记忆及认知能力并不健全,再加上案发时,被害人处于极度紧张害怕的状态,且案发厕所的窗户被堵上了,即便是在白天,厕所内光线也很昏暗。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2、被辨认的对象是十二组照片,其中被告人的照片系户籍照片,该照片系被告人于2007年之前办理身份证时所拍摄的,也即被告人照片为其十几年前的照片,该照片与被告人近期的相貌存在巨大差异,故以此所做的《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3、本案受害人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本案中受害人为9岁的未成年人,且辨认的照片为被告人十几年前的户籍照片,同时该《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能与之印证,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本案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某某乡政府监控人像与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作人像对比,倾向肯定同一。该鉴定意见为非确定性结论,即推断性结论。该结论的性质在《录像资料鉴定规范》予以明确。《录像资料鉴定规范》第3部分第6条规定: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标准 在人像鉴定实践中,由于存在检材或样本所反映出的人像特征的数量或质量等客观原因,其特征的总体价值尚不能反映出同一人或不同人的外貌特点,在此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鉴定人可依据人像特征反映的客观情况,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积累的实践经验,对反映出的人像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做出确定,作出非确定性结论,即推断性结论。该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因不符“客观真实性”,而不具备证据能力。
2、该鉴定方法不符合《录像资料鉴定规范》的要求。《录像资料鉴定规范》第3部分5.3.3规定:对人像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综合评断 根据对检材人像与样本人像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分析和评价结果,综合判断检材人像与样本人像的特征符合点和特征差异点的综合价值,最终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意见书仅列举检材人像特征与样本人像特征的符合点,缺乏对二者的差异点分析,特别是鉴定意见书对检材人像特征与样本人像特征存在较高价值的差异点没有分析,例如鉴定意见书第27页图5的对比,在正面走路行为细节中,两张图中人物左脚形状即画圈处存在明显差异;在图5背面走路行为细节中,两张图中人物右脚形状存在明显差异,检材中右脚较直,样本中右脚较弯曲,检材中画圈处脚部明显弯曲,而样本中画圈处脚部较为直。违反上述《录像资料鉴定规范》的综合评断的要求。
3、该鉴定意见书中,缺乏认定过程,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共同细节特征的认定缺乏依据及认定过程,且所列举的多项共同细节要么价值不高,要么明显违背事实,如认定共同特征(1)男性,价值不高(2)年龄相仿,与受害人《询问笔录》中对年龄的描述存在矛盾,受害人陈述作案人大约四十多岁,而被告人已经57岁,相差十多岁,该鉴定意见认定年龄相仿,与受害人询问笔录相矛盾;(3)着装相似,明显与事实不符,检材作案人服装为黑色,而样本被告人着装为蓝色看守所专有服装;(4)走路不发姿态相似,左脚有明显坡脚,该认定缺乏依据及认定过程,经比对,样本被告人左脚有明显坡脚,但检材作案人左脚并无明显坡脚;(5)走路时不经意间低头,该认定价值不高;(6)脖子向右小幅度歪斜,价值不高,且缺乏认定过程及依据,经对比,样本被告人向左歪斜严重,而检材作案人看不出脖子存在歪斜;(7)八字肩,价值不高,人的肩部从背后看均为八字肩;(8)走路时左脚掌抬起较高,缺乏认定依据及过程,且检材作案人左脚掌抬起并不高;(9)身体体型相似,价值不高,相似到什么程度没有明确结论;(10)走路小幅度甩腿,与事实不符,检材作案人走路正常,不存在甩腿现象,而样本作案人为四级肢体残疾,走路甩腿严重,并非小幅度甩腿。
总之,检材作案人走路正常,没有肢体残疾的表征,而被告人为四级肢体残疾,左脚变形明显,走路缓慢并吃力,二者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确定性结论,即推断性结论,所谓的倾向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倾向,没有结论,该鉴定意见不符“客观真实性”,而不具备证据能力。
再次、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为言词证据,且该言词证据均无法查证属实,本案中没有任何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且本案认定被告人系作案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缺乏客观有力证据。
1、作案人通过攀爬某某乡政府围墙进入作案现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对作案人攀爬痕迹进行勘验,并对攀爬痕迹遗留物进行鉴定,该种鉴定意见能够客观真实的认定作案人身份,但本案侦查机关并没有开展此项工作。
2、庭审中所提交的被告人衣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衣服无法与犯罪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或被害人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做比对。该衣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根据被告人陈述,侦查阶段有关部门曾提取其血样,进行DNA鉴定,但辩护人至今没有看到该有关方面的鉴定报告。辩护人希望审判机关能尽早取得DNA鉴定结论,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查证属实,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完)
高登蕾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邮箱:gaodenglei@greatwalllaw.com.cn
高登蕾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北京林业大学兼职法律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类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职务犯罪等,其中有多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逮捕后检察院撤诉的成功案例,目前也有在办理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件。办案理念是认真研读案卷,吃透案情,在证据及法理上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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