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及解除的催告、解除的通知及异议
履行之催告、解除之通知、解除之催告、解除之异议是四种不同的法律行为。
•履行之催告、解除之通知是债权人(被违约人)的法律行为
•解除之催告、解除之异议是债务人(违约人)的法律行为
四种法律行为有不同的效力——
债权人的法律行为
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催促其履行称为履行之催告。债务人履行不符合约定,催促其重新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也是履行之催告。履行之催告经常是解除法律行为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第(三)项是履行之催告;第(四)项是催告没有意义(没有必要)时,可径直解除法律行为。作为解除法律行为前置程序的履行之催告中,建议包含“再不履行,就要解除合同”之类的提示语!在履行之催告中加上这句话,以避免、减少争议。履行之催告以书面通知方式为主,以会议纪要、协议等方式催告履行的,也可完成解除法律行为的前置程序。催告期间届满,债务人(违约人)仍不履行的,解除权成立。在催告期间内,债务人(违约人)明示或者默示拒绝履行的,不待期间届满,解除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的“催告”是作为解除法律行为前置程序的履行之催告。
解除之通知,是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法律行为。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分法定解除权和意定解除权。发出解除之通知,一是要考虑解除权是否成立,二是要考虑解除的后果。应注意解除之通知是针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债务人的法律行为
解除之催告,是以通知的方式询问、催促解除权人:是否于一定期限内解除法律行为?此举是债务人(违约人)为防止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实施的行为。超过法定或约定解除期限而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接到解除之催告,未予以确答的,解除权仍至期限届满时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该条的“催告”是债务人(违约人)解除之催告,不是债权人(被违约人)解除之通知。该条的“三个月”是从催告后(应解释为“通知到达之日起”)起计算;“一年”是从解除权成立之日起计算。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在解除之催告中单方确定解除期限。
解除之异议,是收到解除通知的债务人(违约人)对法律行为的解除提出的反对意见(主张解除无效)。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异议期有“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的限制,但是《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均已废止,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赵子民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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