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的程序差异

 
 
 
刑事诉讼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与证人身份的转化,似乎非常常见。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公诉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庭前讯问笔录可能成为指控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证据,此时,其身份由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转化为审判阶段的证人;事先没有犯罪嫌疑的证人亦可能因突然供出自己是本案的真凶而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笔录称为“讯问笔录”,而对证人所作的笔录,则称为“询问笔录”,用词不同的背后,体现了二者在诉讼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差异。辩护人尤其要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重点关注询问证人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差异。
 
 
一、身份的差异
 

犯罪嫌疑人是已经立案且经过侦查,其身份被锁定为嫌疑人的人,对其讯问的前提是立案,未经立案,不得讯问嫌疑人。当然,立案前可以进行初查、初步核实或者调查核实,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201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2条规定:“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201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则将“初查”改称为“调查核实”,规定:“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监察法》第38条规定,对于举报、控告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需要采取初步核实的,应当成立核查组。《监察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初查”改为“调查核实”,其第174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由此可见,在立案之前,原则上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更不得将“被调查对象”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讯问。唯有在立案之后,“被调查对象”的身份才转换为“犯罪嫌疑人”,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样,“监察对象”的身份才转换为“被调查人”,才能对其予以讯问。

而证人则不同。在立案之前知情证人可以举报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举报,接受上述机关人员的询问。立案之后,也应当接受上述机关的询问。

 
 
二、是否有“如实陈述”义务
 

证人负有绝对的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如故意提供伪证,则构成伪证罪。《刑事诉讼法》第125条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当然被害人也负有与证人相同的法定义务。

而犯罪嫌疑人则不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要区分“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为了确定提问是否“与本案有关,从而让犯罪嫌疑人决定自己是“应当如实回答”还是“拒绝回答”,讯问人员必须履行“告知其涉嫌具体罪行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适用的罪名之义务,确保嫌疑人的知情权。

而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沉默权,相反,“应当如实回答”。但在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义务的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种看似矛盾的规定,是因犯罪嫌疑人具有当事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诉讼角色所决定的。作为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但作为当事人,享有辩护的权利。故必须确保嫌疑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建立在自愿而非受强迫的基础上。当然这里的“自愿”并不是指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自由自愿”,而是一种对强迫取证行为的否定。法律所要保障的不是其发自内心的绝对自愿供述,而是,只要排除了法定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也就排除了侦查人员强迫取证的可能,获取的供述也就具有证据资格。
 
 
三、时间与地点的差异
三、时间与地点的差异。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因羁押与否而异。对于羁押性讯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即羁押性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同样.《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并对其讯问。据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而对于非羁押性讯问,讯问地点不得对嫌疑人的心理造成压力或精神威胁。《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而询问证人则不然。对证人严禁羁押性询问,询问地点不得对证人的心理造成威胁或精神压力。《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据此,证人询问地点原则上是在“现场”,或是证人本人足以掌控并占据优势的地点或是证人自行选择的其他合适地点,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则是例外。这是因为与嫌疑人可能存在逃跑等可能性不同,询问证人绝对排除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限制、排除任何羁押性询问,排除任何压抑性气氛。因此,将证人传唤到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的场所并对其询问,例如看守所、留置场所实际上是混淆了证人询问与犯罪嫌疑人讯问,实属违法。

 
 
四、持续时间的差异
三、时间与地点的差异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据此,无论是羁押性讯问还是非羁押性讯问其时间应当与日常作息时间保持一致,即每天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共8小时。这一解释也契合“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唯有在特别紧急如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能不遵守日常作息时间,才能在夜间予以讯问。纵使夜间的紧急讯问,也需要遵守每天讯问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或12小时的总量限制。至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否则,将可能构成疲劳审讯。

至于询问证人的时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据此,无论询问的地点是在证人所在单位还是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时间应与日常作息时间保持一致,即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时间总量不得超过8小时;如在现场询问,则以在现场的时间为准,但总量不得超过8小时。如在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则以证人提出或其与询问人员约定的时间为准,总量也不得超过8小时。参照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询问期间,应当保证证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五、作证对象的差异
三、时间与地点的差异。
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都享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是二者适用的标准不同,相应的告知内容也不同。
证人如实作证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犯罪,即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行,而对证人本人的罪行,由于对证人未有必需的立案程序,故证人“不得证实自己有罪”。与其说这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义务,且不得放弃。纵使其自愿供述自己有罪,该供述也不得成为立案、侦查或调查、起诉、审判的依据和证据。换言之,询问之果不能反作立案之因,更不能作为“讯问之因”。为了让证人知悉自己的身份,在询问证人之前,询问人员应当告知其是证人身份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的身份以便其决定对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如实作证,或对本人的罪行保持沉默。
相比之下,嫌疑人的供述,因事先已经经过立案程序.则适用不得强迫其证实自己有罪,其属性为真正的权利,可以放弃,如讯问不存在强迫情形,其自愿性有罪供述可以成为指控证据,相应地,讯问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其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身份。
以上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程序的区别。由此可见,在正式立案前,侦查人员是不得接触被调查人员的,此时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角色的涉案人员,其即便自愿供述的罪行,基于此时还未立案,该供述不得成为立案侦查的依据和证据。同时,在侦查中,针对“态度不老实”“不配合作证”的证人,将其转为被调查人员,而对其潜在的犯罪进行深挖的行为,即便后来被证实内容属实,因侦查、调查行为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也不得作为对其立案侦查的依据。

 

 
END

 

 

 

 
作者简介
 
高登蕾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邮箱:gaodenglei@greatwalllaw.com.cn

高登蕾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现为华城律师事务所涉性犯罪与妇女儿童保护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北京林业大学兼职法律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类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职务犯罪等,其中有多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逮捕后检察院撤诉的成功案例,目前也有在办理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件。办案理念是认真研读案卷,吃透案情,在证据及法理上据理力争。

 

往期回顾

 

 
 
  高登蕾律师刑辩案例分析
 
(2020)京0105刑初515号
审判机关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公诉机关于2021年6月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此时被告人已被违法羁押两年多。……[查看详情]
 
吴检未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被逮捕后,我所指派高登蕾律师担任辩护人,法院经七次开庭审理,最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予以无罪释放,目前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查看详情]
 
(2019)鲁0682刑初487号
2018年9月25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后我所指派高登蕾律师担任第一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查看详情]

 

 
 
  高登蕾律师原创文章
 
再议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乃至公司法研究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通过汇总2018年之前法院裁判案例……[查看详情]
 
刑事诉讼中的商量与妥协——谈刑事辩护的“妥协”辩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通常处于一种与公诉机关相对抗的诉讼立场。所谓刑事辩护,其实是一种通过推翻或者削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或法院作出的不利于委托人的裁判……[查看详情]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辩护中,事实辩或者说证据辩是常见的辩护方式,实践中,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为证据之辩的核心问题……[查看详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那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等同于虚开,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看详情]

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罪之司法实务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结婚”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重婚罪,不免让人困惑……[查看详情]
 

 

华城资讯

NEWS

 

创建时间:2023-04-17 10:00

声明

以上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或不替代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名字。如您有意就相关事项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