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几点思考

 
 引 言 

实践中,夫妻作为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将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夫妻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若夫妻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是否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是否一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公为私用”?在符合挪用资金行为表现的前提下,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可能影响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本案,就是一起涉及上述问题的民商事和刑事法律深度交叉的案件,须将纵横交错的证据材料同时放在不同维度下考量,以“跳出”思维和“穿透”思维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方可认识千丝万缕中的法律事实,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一、案例之简要案情

 
某年,W地政府招商某项目入驻,政府与项目主导人H某及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H某另行成立项目公司B,专门负责W地项目运作,政府以债权形式向项目公司入资3000万元人民币。后项目主导人与其妻子作为股东,分别持股90%和10%(其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成立B项目公司,政府向B项目公司入资3000万元。项目运作过程中,B公司出于项目某种特定需要,将用于支付某笔项目款的500万元转至与项目无关的朋友公司C公司,拟通过C公司对外支付,但C公司将500万元转至其股东Y某个人账户,Y某又将500万元转至H某专门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H某个人账户(账户内有H某个人和家族财产,均用于公司经营支出),B公司财务负责人D某发现该款到账后,直接将500万元转至 H某个人账户绑定的证券账户用于理财并盈利(H某曾代表公司与D某签署理财协议,约定若D某理财盈利将给予其一定奖励)。500万元理财期间,H某下达项目支出指令,D某按项目需求分4笔支出500万元,未影响项目推进,同时理财亦有盈利,H某按约定给予D某奖励。债权期届满后,W地政府要求H某和B公司归还3000万元,H某称资金全部用于项目运营,暂不能归还,W地政府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该500万元曾被用于H某个人账户理财,遂以挪用资金罪立案,其间H某向政府归还3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H某与D某作为B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进行营利活动,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二人分别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年。笔者及所在团队自二审阶段代理该案,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案件经重审,最终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诉(该案以下简称“H案”)。

二、挪用资金罪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通常而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害的法益。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即是指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所有权项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权能,使其不能正常行使对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行为人主观方面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方面。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主体。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利用职务上接触资金的便利,挪用资金。

(四)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挪资金、用资金,即占有、使用、利用资金及资金收益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最终目的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此情形又区分是否进行营利活动;最终目的还包括非法活动。归纳而言,行为人具有“以公谋私”的主观故意。

综合上述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的核心在于是否“从公到私”、是否“以公谋私”,从而侵害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益进而侵害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三、案涉“挪用资金”行为的几点法律分析

 

(一)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作为股东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在形式上有两名股东,但因股东之间系夫妻关系,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笔者认为,夫妻关系是否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需结合公司内部是否具备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夫妻二人是否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公司财务运行是否清晰、独立来综合判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所分析:“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H案中,H某在笔录中供述:按W地政府要求,项目公司本应设立以其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其已设立过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故只能由H某及其妻子共同作为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其妻长年在国外生活,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决策权、管理权等均由其一人掌握并行使。以此事实为据,结合上述对“夫妻公司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分析,可以认定B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事实上,除“夫妻公司”之外,纵观各地法院的判例,亦有股东之间并非夫妻关系但因某一股东享有全部所有者权益而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如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2018)川0681刑初112号案”中分析认定:虽然涉案鑫时代公司股东变更为钟某、代某,但代某并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代某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人钟某是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鑫时代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5刑终125号案”中分析认定:虽然涉案苏州鼎基公司的股东有三名,即被告人凌燕东、凌某(凌燕东之弟)、杨某(凌燕东之弟媳),但凌燕东直接或间接拥有苏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苏州鼎基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笔者认为,判断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点不在于股东间的夫妻关系,而在于公司的股权实质来源、股权归属、股权行使机制、股权主体利益等方面,是否具有高度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如这些方面均具备“高度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即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必要考虑股东间系夫妻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及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系因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或一个实质股东),在组织上缺乏社团性继而缺乏公司内部监督治理机构,此股东既是公司股东利益唯一所有者,又是公司管理者,在此情况下,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极易发生混同,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就“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而言,股东须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H案中,经查,H某长期将个人名下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其将个人和家族财产转入该银行卡用于诸如员工报销、项目支出等公司经营活动,但并无任何个人消费,该银行卡长期由公司员工保管。该银行卡绑定了H某个人名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亦由公司财务负责人D某操作理财,后涉案500万元即转入H某个人名下银行卡期间被D某转入证券账户理财,理财期间的盈利除奖励D某之外,其余留在H某个人账户继续用于公司经营。据此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的财产已与H某个人财产混同且不加区分,H某在《公司法》层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从H某与W地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亦可看出,W地政府也要求H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与W地政府要求H某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形式上的夫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在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通常会出现所谓“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对此,股东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曾在个案作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犯罪”的解答,即“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为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侵害的都是公司财产权益,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的观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挪用”之客观行为下的法益侵害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保护法益是资金的部分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挪用资金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使单位资金失控,使单位不能达到利用资金所能产生的预期效果,即使单位无法有效行使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核心就是“公为私用”。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前置条件,若符合“(1)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3)进行非法活动”三种情形之一,即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H某之所以在一审被认定有罪,是因“H某和D某将B公司资金挪入H某个人账户”且“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前置条件和三种情形之一。但实际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罪状表述的内在本质在于“公为私用”,即为满足行为人的私利从而侵害公司资金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H案中,H某个人账户长期供公司使用,没有任何个人支出,且资金进入账户后,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理财,营利后部分资金以公司名义奖励给财务负责人,其余营利资金沉淀在账户继续用于公司支出,从账户的性质上看,H某个人账户已“私为公用”,即便发生了资金的转移,但并非“挪用”之“挪”,并不符合“公转私”“公为私用”等侵害公司资金使用收益权的法益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构成“挪用”,按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观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并不具有侵害公司所有者即股东权利的危害,不宜认定为犯罪。

(四)关于外部债权受到损害时对挪用资金行为认定的影响

如上所述,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法益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系财产所有权项下权利,本质属于民法理论中的支配权,而外部债权,属于请求权,当债权人需要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应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外部债权并非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法益。但司法实践中,亦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资金致使外部债权受到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上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25号案”中,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表述:若被告人凌燕东挪用苏州鼎基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仅损害了苏州鼎基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公司财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其行为最终损害的仅是所有者的权益,也即被告人凌燕东本人的权益,对此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但因苏州鼎基公司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已经司法程序得以确认,被告人凌燕东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案发时尚未归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苏州鼎基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故原审判决将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案发前尚未归还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无不当。由此可见,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虽不具有侵害股东利益的危害,但若债权人利益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H案,H某在侦查阶段即清偿全部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未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无论是从侵害法益角度还是保护债权人的角度,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在经济犯罪领域,公司股东因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不可仅以刑法叙明罪状对照所认定的事实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要基于全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关注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考量行为性质。H案,即是表面上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实则未侵害挪用资金罪法益的案件。笔者认为,该案对挪用资金罪的认定,特别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资金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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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鹏 樊天忠《挪用资金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新问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

10.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11.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刑初112号。

1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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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金怡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怡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法学副教授。曾参加省部级、北京市等多项法学课题研究,在核心期刊及法学专业期刊发表法学专业论文数十篇。

业务领域:政府及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不良资产尽职调查和处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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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7-2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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