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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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在等待中慢慢流逝,曾经忙于奔波,忘记整理的问题,现在逐渐清晰。其中,有关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一节,虽然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2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已作出规定,但实务中依然存在法律适用与实务裁判之间“断层”的现象。对此,本文试图结合不同部门法之规定,与国内外立法例、典型案例,以公司决议之法律性质作为切入点,对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裁判规则以及诉讼案由、原告资格、起诉期间、溯及力等问题展开探讨,以期释明争议焦点,推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所谓法人资格,是指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不同与其组成成员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1】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它可以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当它资不抵债二破产倒闭的时候,它可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累及它的组成成员——股东。为了公司规范运作、持续运营,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为其设置了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中,作为最高决策与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一般是通过投票控制公司的权利。正如美国法院曾将投票表决权描述为股东的“最高权力和最主要保护措施”,认为“他对行使股权中的财产权中的一部分”。【2】即投票表决是股东、董事行使权利的最主要表现形式,这也是公司决议的雏形。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也即合同)、多方法律行为(也即共同行为)和决议四种[3]。对于团体行为,罗马法中认为,“团体中多数人所为任何事情,都是全体人的行为”。[4]这里虽没有提到决议,但通常理解,团体中多数人所为行为,形成的结果即为决议。也就是说,决议是由多数人所作出的多项意思表示所组成的,是一种社团决议。而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无法自己进行各种行为,必须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形成决议,以为活动之基础。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并对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44条规定设置董事会;并对于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职权范围等作出规定。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决议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但基于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自身特性,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经常会被特殊规则所取代。相应地,对于瑕疵决议适用的并非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而应是特殊规则,即有必要诉诸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参照各部门法之法理综合判断公司决议之效力。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仅产生内部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约束外部法律关系。决议形成以后,必须经由公司代表机关依据决议对外表示才能转化为公司行为,形成公司法律关系,产生对外法律约束力。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类型
在学理上对于决议的效力,具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采用“二分法”的国家和地区,将决议瑕疵诉讼分为“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主要是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三分法”的国家和地区,则在“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之外,增加“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将“决议不存在之诉”作为一种单独的决议瑕疵诉讼类型,主要是日本、韩国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我国应属于“二分法”国家,即将公司决议分为“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
但我国2017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决议不成立”作出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因此,我国法律针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类型,实务中应包括“决议无效诉讼”、“决议不成立诉讼”、“决议撤销诉讼”。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裁判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以及裁判规则,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情形以及裁判规则。然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来看,截至2020年1月底,共有10040份法律文书,但对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少案件判决决议无效;即使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对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属于决议不成立之诉,还是属于决议可撤销之诉,实践中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依然不尽相同。
为正确理解案件瑕疵类型以及相应的效力判断标准,有必要梳理各种程序瑕疵情形下应然的学理判断以及实然的司法判断,通过总结应然的学理判断,清晰了解决议瑕疵类型的法理基础以及本质属性,为作出应然的司法判断提供理论基础;总结实然的司法判断,直接了解决议瑕疵的现状以及法院的审判思路,为作出应然的司法判断提供事实基础;总结归纳应然的司法判断,为方便统一司法判断标准,实现“相案同判”的司法目标。
本文总结的“实然的司法裁判”,主要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调查的数据,由于统计案例的样本限制,表中仅列举了部分程序瑕疵情形,未能涵盖所有,其他程序瑕疵可参照相同类型的程序瑕疵判断标准。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裁判结果均不相同。对此,本文建议法院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各部门法的法理,寻求公平裁判原则,且需要在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查明相关事实,并在裁判观点中进行阐明。在此本位以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为例,提供以下四个方面介绍,供相关审判实务与理论探讨参考:
第一,结合侵权责任法理中归责原则与刑法法理中法益保护原则,判断公司决议瑕疵原因以及举证责任主体。即所有的法律,都是为着社会上的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观念;“说法是利益的规律,和说法是正义的规律,不相抵触。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而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5]董事会决议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利益、还是公众利益、或者是受害人自身利益;因董事会决议瑕疵所侵害的利益主体不同,最终赋予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应有所不同。如董事会决议瑕疵原因是由于保护公众利益,则对于公司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董事会决议瑕疵原因是为了保障公司利益,则对于公司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除上述情形外,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借鉴刑法法理中违法阻却原理,判断董事会瑕疵决议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若造成程序瑕疵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即具有排除违法的事由,那么该行为应属不违法,而不违法的决议最起码不应定为无效或不成立。对于“违法阻却”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除此之外事实上还有其他公认的违法阻却事由,如受害人的承诺,推定的承诺,假定的承诺,自损行为等,而董事会瑕疵决议中也会考虑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危险”,需要公司董事会紧急决议采取一定行为或中止一定行为的,那么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应改变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董事之间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可以不参与董事会决议,或者可以通过协议推定该董事无需参加会议的,考虑到公司的经营成本与决策效率,即可以不经通知该董事直接决议。
第三,基于公司法中有关董事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规定,推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具有“先知先觉”能力与“理所当然”的参会权,与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无关。因为董事由公司选举、委派或者聘任产生,基于公司、股东的信任取得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依法为公司最大利益服务。对于董事对公司、股东的义务,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关系,二者基本内容都包括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基于此,对于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会会议时间、地点与审议事项”与“确实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董事会会议时间、地点与审议事项”应该赋予其不同的责任,即在知情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收到通知以及通知是否迟到,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均应当按时参加。
第四、仅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是否影响决议结果”作为董事会瑕疵决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似有不妥。《公司法》第112条免除违法董事会决议中异议董事的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因董事会决议瑕疵造成未行使表决权的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对此直接“同化”其表决权,应该不妥,除非通过司法解释将该类董事排除在外,但若部分董事明知该等表决对其不利或者可能存在违法情况,“故意”不参加会议造成“董事会决议瑕疵”的,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外,也有失公平,且对公司不利。因此应考虑将“是否影响决议结果”与造成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某科技公司生产制造KN95口罩,为响应国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拟紧急采购原材料,因采购数额超出年度预算,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会成员7人,分别为甲、乙、丙、丁、戊、己、庚;本项决议需过半数通过,会议需提前10日通知全体董事;方式为现场会议;甲董事为董事长。另,其中甲董事与乙董事之间具有“一致行动协议”,在该期间内乙董事所有表决与甲董事保持一致,已在董事会秘书处备案;丙董事此时在境外,暂无法取得联系;丁与戊系夫妻关系,甲董事未通知。对此该科技公司收到某地区卫健委通知后次日经甲董事电话召集,与戊董事、己董事、庚董事四方通过决议,并签署协议采购原材料。对此,乙董事或/且丙董事或/且丁董事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决议或申请确认决议不成立。对此,按照实然的裁判标准,部分法院未考虑董事会决议瑕疵原因的情况下,以公司未向乙董事或/且丙董事或且丁董事发出通知为由,或者通知时间瑕疵等认定该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但按照本文观点,首先法院应查明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即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召集程序认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其次法院应查明董事会决议瑕疵原因,即基于公众利益需要,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排除公司因召集方式与召开方式的程序瑕疵责任,同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即未通知乙董事、丙董事与丁董事。对此乙董事在国内,但与甲董事签署“一致行动决议”,而丙董事在境外暂无法取得联系,两者均应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基于丁董事与戊董事系夫妻关系,明知董事会会议召开事项而未参加,即使未通知,基于董事忠实与勤勉义务,对董事会决议所应具有“先知先觉”能力与“理所当然”的参会权,丁董事届时未参加应视为“弃权”,因此董事会决议虽然存在瑕疵,但不构成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与建议
(一)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存在滞后性
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自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尽管自2019年1月1日起补充增加了民事案件案由;但该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案由,依然2011年实施的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的“250、公司决议纠纷”,具体是其项下增加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并未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来,而新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对此,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增加民事案件案由,以完善决议瑕疵诉讼的民事案由规定,方便当事人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但对于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在法律上未有明文规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诉讼的原告为司法实务作出指导,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等”字是否包含还有其他主体,在公司领域内,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实务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这里的“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解读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主要是考虑决议取消判决的团体性效果,限于与诉讼的关系中有最大的利害关系,而且能忠于诉讼履行者。[6]对此,在公司法对于原告资格进行限制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般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若公司法没有规定,如公司职员、高管,甚至公司交易对手、债权人等也与公司决议具有利害关系,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呢?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模糊性,此问题值得商榷。本文认为,若第三方可以举证证明其权利、利益受到公司决议的直接损害或不利影响,也就是与公司决议之间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应可以作为公司决议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2204号案件审理中也作出过类似裁判,“关于徐君、李某2、李某1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李贵斌去世后,徐君、李某2、李某1作为李贵斌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李贵斌在东方航天桥公司的股东资格。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直接涉及李贵斌所持股权的处置,即直接影响徐君、李某2、李某1的权益,因此徐君、李某1、李某2属于与涉诉股东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7]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起诉期间问题
民法领域中的起诉期间包括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获得胜诉权利的法定的失效期间,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民事权利存在的期间,除斥期间是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诉讼时效期间内具有法定的中止与中断情形的除外;而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导致民事权利的消灭,不存在任何中止与中断情形。
关于决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间,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决议作为一种集合民事法律行为。从理论上分析,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认权应属于形成权,当事人需要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应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同时,与确认合同无效类似,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属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且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后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关于决议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决议程序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起算点以“决议作出之日”,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合同行为等所适用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之日”的起算时间不同,作为除斥期间以“诉因产生时”开始计算,未能给予“不知道决议”的董事更宽松的起诉期间,而不利于董事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对于决议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程序性瑕疵,且违法程度较轻,利益损害不大,因此以“决议作出之日”起算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同时避免过度保护股东或董事权益,而侵犯公司法律关系的安定。
关于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起诉期间,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决议不存在之诉,但未明确规定其起诉期间。依照“二分法”国家的公司法学界理论,决议不存在之诉属于决议无效之诉行列,那么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起诉期间应与决议无效之诉相同。另外,日本《公司法典》规定了决议不存在之诉,且决议不存在之诉不适用于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对此,本文认为,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律效果与决议无效之诉的法律效果,均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起诉期间应当与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间一致。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确认后,当事人基于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提出其他请求的,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则应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此,公司决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基于决议结果提出其他请求的,应在决议确认后3年内提出。
(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溯及力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裁判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按照民法领域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理,判决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若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依据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需要同时被认定无效,那么由此可能造成公司法律关系的紊乱。
对此,韩国商法在1995年前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具有溯及力到认可一切决议具有溯及力,但增加一条限制条件,即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被认定有效。德国公司法直接否定决议涉及外部第三人时的溯及力,日本公司法以举例形式认可了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溯及力,即决议被撤销或无效后,基于该决议所发生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日本与韩国一样,设置了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
我国《公司法》未对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规定间接认可涉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瑕疵判决的溯及力,撤销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使行政公示与司法裁决保持一致;对此,韩国公司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具有类似规定。
但对于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董事会决议,为避免原告胜诉而无益的后果,应承担未涉及第三人的诉讼判决的溯及力,如聘任副总经理等事项,基于聘任副总经理的决议是无效的,那么聘任副总经理也应属于无效的;但基于副总经理岗位所签署的任何合同与文件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应认定有效。而有关上市公司决议,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秩序与社会关系的安定性,本文认为,应否定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溯及力,对诉讼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维持其效力。
参考文献:
1.朱锦清:《公司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2.Douglas Cole, E-Proxy for Sale? Corporate Vote-Buying in the Internet Age, 2001, Wash.L.Rev., Vol.71, P.802.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4.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
5.[日]美浓部达吉:《法之本质》,林纪东译,台北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43页。
6.[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7.参见(2019)京01民终2204号。
作者简介:
王腾学
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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