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连带责任探析——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市场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逐步完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文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的规定为切入点,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以图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适用边界。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制定背景。2005年以前,我国《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部分认缴制,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下限为注册资本的20%和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一般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为解决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
2.2013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连带责任的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并未直接规定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而是沿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部分条款,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进行适用。如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非货币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补足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不足(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未对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核心条款(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进行实质修改,仍沿用2013年的规定。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否能够完全对抗发起人连带责任条款,还存在不同理解。
当前,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2]及其他关于股东出资归责的具体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已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进行全面衔接,明确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亦明确公司成立后的出资归责规则。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文义来看,该条款所规制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若股东具有全部或部分实缴义务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则公司发起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应指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公司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时点。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理依据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构成一种“准合伙关系”,若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约定了实缴义务但未履行,则该发起人构成对公司发起设立协议(“准合伙协议”)的违反,其他发起人应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维护和监督不力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一旦成立,发起人之间的“准合伙关系”即告终止并转化为股东间的关系。此时,公司已有完全行为能力对股东出资瑕疵进行追责,再让发起人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已不具有可归责性,失去法理基础。
另外,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责任规制的体系来看,是将公司设立时和公司成立后区分开来的。一方面,公司设立时的实缴问题,公司尚未成立时,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法律规定由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成立后的实缴问题,此时公司已成立并具备独立人格,出资问题应由公司自行解决,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应承担相应责任”,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的催缴及赔偿责任”,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等,就是公司自行解决出资问题的具体规则。由此可见,公司设立时和公司成立后的两种出资责任规则在时间上前后接替,在结构上互不交叉,共同构成公司法出资义务的归责体系。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各地法院均趋于认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应实缴出资部分”的观点。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128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发起人认缴的公司设立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出资部分,故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应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又如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0民终1326号案件中,法院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权责统一角度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分析,法院认为:在采用认缴制方式设立公司情形下,就发起人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际交纳的出资,如果出现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发起人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若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则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

1.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身份。如上分析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基于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人合性、发起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等所制定的规则,因此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限于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相关主张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或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首先会审查股东是否为发起人身份。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资本充实责任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发起人,不包括公司设立后通过受让或认缴新增出资等方式获得公司股权的股东。又如甘肃省高级人民(2021)甘民终2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北京艺某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是受让股权而取得的,并非北京艺某公司的原股东或发起人,并不存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基础。
2.关于其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通常的情形是,原告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原告往往会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所针对的是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出资,仅是因为某种原因,灭失了其期限利益,但其实质仍属于认缴出资范畴,基于上述论证,发起人无需对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亦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此外,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任意将多主体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截至目前,要求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怡律师,北京市第十二次党代会党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法学副教授。曾就职北京市属某高校法律系,目前主要业务领域为政府及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