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近日,笔者办理的一个仲裁案件在执行立案时遇到一点意想不到的障碍。这是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第三人给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否则除了应当继续向第三人给付款项外,还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请求。然而,在执行立案时,立案法官却提出,对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裁决内容,应当由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笔者与法官反复沟通无果,立案陷入僵局。为说服法官,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
笔者首先查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至于债务人是不向债权人履行还是不向第三人履行,上述规定并未作出区分,所以从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时,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笔者进一步想到,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案件,是因为该类案件虽然名义是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实际上债权人往往是第三人的利益攸关方,在债务人不履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时,不仅第三人的利益会受损,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损,所以应当赋予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申请执行,特别是第三人因各种原因也不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将会出现无人申请执行,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无法通过执行实现的窘境。例如,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并且控制公司不对其提起诉讼,小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为大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也判决大股东向公司赔偿。在该类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如果不允许小股东作为执行申请人,该类案件将很可能无法执行,因为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不可能同意公司来执行自己,而小股东又无法控制公司来申请执行,届时判决书将沦为一纸空文,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笔者办理的这个仲裁案件实际上也存在这个问题,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第三人的两个股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章共管,债务人显然不可能同意第三人使用公章来执行自己,所以如果不允许债权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实际上也将陷入无法执行的困境。
经过笔者不懈努力,最终找到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在刘某、潘某与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因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刘某、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包头中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潘某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刘某、潘某的执行申请。刘某、潘某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以与包头中院类似的理由裁定驳回刘某、潘某的复议申请。刘某、潘某仍然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包头中院和内蒙古高院的错误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潘某的执行申请。以下为最高院裁决理由的全文: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本案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潘某签订《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约定,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占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的对价为支付77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易结构而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本案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经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上述生效判决可见,本案人民法院在实体判决中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上述判决在判项上确认了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而在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应向之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此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本案中,刘某、潘某在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并行使其合同权利,并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某、潘某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的上述裁决理由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堪称优秀法律文书之典范。在笔者将该执行裁定书提交给立案法官后,法官果然改变了观点,审核通过了笔者的立案申请。

杜彦博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杜彦博律师是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擅长的执业领域为公司、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离婚、继承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仲裁及执行业务。为众多金融机构、科技公司、房地产公司、建筑企业及个人等提供过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