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情形下,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股权回购权的保障——对赌实战案例研究之一

 
 
 

对赌现已成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标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近几年曾代理多起对赌案件,其中有一个典型案例,在对赌条件触发后,投资人并没有行使回购权,后投资人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要求回购义务人进行回购,由此引发纠纷。具体案情如下:

2011年,央企A出资3000万元参与某目标公司甲公司的增资,在与甲公司、其控股股东民营乙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签订增资合同的同时,单独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对赌协议”),约定了对赌条件,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中国境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央企A有权要求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

甲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A股市场发行股票,但央企A一直未要求乙公司回购股权。

2019年10月,央企A与央企B签订《无偿划转协议》,央企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央企B,包括股权所有权及其所对应的全部权利和权益。甲公司与乙公司知晓该股权划转行为。2020年5月,完成股权划转的变更登记。

2020年7月,央企A通知甲公司,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与央企A、央企B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即央企A将增资合同及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央企B,甲公司、乙公司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因此该协议未能签署。央企A和央企B之间也未单独签署关于转让增资合同及对赌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央企A单方向法庭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将其在增资合同和对赌协议中全部权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回购请求权、要求支付及接收回购款的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央企B。

2021年,央企B将乙公司诉至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笔者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要点:

1、央企B虽然通过股权划转方式从央企A取得了甲公司的股权,但并不当然取得央企A在增资合同及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2、即使央企A与央企B之间存在关于增资合同及对赌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因为未得到乙公司的同意,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答辩意见结论:央企B无权要求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

上述案例引申出的问题:

问题一:股权涵盖的范围,是否包括回购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非单一权利,而是由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财产权利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权转让权等,非财产权利包括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而回购权并不包含在股权范围内,不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股权是一种相对权,即相对于公司的权利。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条,在原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增加了“对公司”的表述,从性质上确认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

反观股权回购权,其基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协议的特别约定。回购权来源于对赌协议,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其相对方是与投资人形成对赌关系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创始股东、原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则为特例。从股权与回购权的相对性分析,回购权也不能包含在股权范围中。

就前述案例,虽然在央企A与央企B的股权划转协议中约定,划转的股权包括“标的股权的所有权及其所对应的全部权利和权益,即该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但笔者认为,该转让的股权并不包括增资合同及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权。

一审法院根据央企A与央企B的股权划转协议以及央企A的单方确认,认定股权转让包含回购权的转让,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问题二:股权受让方为保障其回购权,是否需要另行签署回购权转让协议?

 

根据上述分析,在投资人与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情形下,回购权并不当然随之转让。如果股权受让方意欲承继投资人的回购权,就需要就回购权问题,另行签署转让协议。回购权不能单独转让,言下之意,回购权只能在股权转让情形下才能转让,且主体应该一致,股权转让是回购权转让的前提。

问题三:回购权转让的标的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回购权转让的性质是独立权利的转让?还是合同权利的转让?

笔者认为,回购权源于对赌协议,转让回购权的标的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对赌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如果是绝对权利的转让,如所有权的转让,不会涉及第三方;而合同权利的转让,会涉及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相对方的效力要受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制。回购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权转让只有对回购义务人发生效力,回购义务人才有义务进行回购。

问题四:回购权转让,仅是权利的转让,是否同时包含义务的转让?

 

探究此问题的意义在于,回购权转让仅通知合同相对方,还是需要取得相对方的同意?此两方面的问题都会关系到该转让是否对相对方发生效力。

如果将回购权仅视为一种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将之视为权利加义务,则适用《民法典》第555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同意,该转让对对方不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即使对赌协议中没有约定,在回购实际履行情况下,投资人负有配合将所回购的股权交还给回购义务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就此问题,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上述义务为投资人将股权转回的随附义务,不是独立义务,即回购权转让情形下不存在义务的转移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央企A与央企B只是转让了甲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单独签订转让回购权的协议,因此也就无从谈及通知乙公司问题;而关于增资合同及对赌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未同意,也最终未能签署。该案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非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任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全部和/或部分的权利义务。”对赌协议作为增资合同的补充协议,该约定适用于对赌协议。该约定与《民法典》第555条规定相契合,即使央企A与央企B之间签订了对赌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转让协议,由于未得到乙公司的同意,也不对乙公司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性质属于金钱债权,增资合同中限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上述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央企B。

问题五:股权受让方股权回购权的保障

 

依照上述分析,在投资人进行股权转让后,投资人与股权受让方需另行签署对赌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且需得到回购义务人同意才对回购义务人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回购义务人大概率不会同意该等转让,其结果是,股权受让方的股权回购权将无法得到保证,似乎对股权受让方不公平。

笔者的建议是,完善对赌条款,在对赌协议中增加约定,如果投资人进行股权转让,对赌协议中对回购义务人的股权回购权同时转让;或者,如果投资人进行股权转让,本对赌条件对股权受让方依然有效,回购义务人仍需履行对股权受让方的回购义务。

回到案件的审判结果,虽然笔者代表乙公司详细陈述了上述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乙公司回购央企B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虽然乙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但考虑到各种因素,上诉后又撤诉。

而作为代理律师,笔者并不同意一审法院判词中的某些观点。也正因此,才引出本文对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股权回购权问题的探索,希望以此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专业人士关注并提出更加专业的意见,以辨明对赌协议及履行中的诸多问题。

 

 
END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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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登立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高登立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业务领域:公司、投资并购、证券、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邮箱:gaodengli@greatwall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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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9-18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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